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某,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孙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元/年÷365×6个月=x元、3、护理费x元/年÷365×10天=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9、鉴定费65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11、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本人已支付给原告6500元。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仙游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2、仙游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原告医疗费按照医疗清单和票据,误工费按照每天5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1月X号,护理费按照每天53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诉求3000元偏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诉求1000元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酒后驾驶诉求x元的精神损害金偏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起诉,财产损失没有鉴定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9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闽Bx号轿车自榜头坝下往紫泽吴陈某向行驶,当行至仙游县X镇X村道紫泽村X路X路段,与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后果。原告于同日至2010年8月5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x.67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左尺桡骨骨折。因车祸后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5日住院治疗,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建议门诊复查,休息贰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术。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闽Bx号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65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年÷365×6个月=x元、护理费x元/年÷365×10天=768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原告身份是农民,误工费按照每天5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1月22日、护理费按照每天5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农民,现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误工费按照每天53元的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1月22日是可以的,应予采信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1月22日计119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53元/天×119天=6307元,护理费为53元/天×10天=530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医嘱诉求3000元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所花医疗费、后续治疗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
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是酒后驾驶诉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产生一定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四、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诉求1000元偏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
五、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提出原告花去鉴定费68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统一票据一张和金额为50元材料照相费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对金额为600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50元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统一票据一张,系统一正式票据,应予采信认定。但原告提供金额为50元材料照相费收款收据一张,因非正式票据,且未盖收款单位公章,故不予采信认定。故应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
六、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虽仙游县医院在原告出院时证明原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且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术是必须进行的,即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没有证明该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认定。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七、关于原告的电动车财产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财产损失没有鉴定2000元不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电动车财产损失但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其损失有: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53元/天×119天=6307元、3、护理费53元/天×10天=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5、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x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16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由于闽Bx号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600元,计x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307元、护理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则原告的医疗费用,先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x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但该赔偿额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且因本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则原告一方承担60%,闽Bx号轿车方承担40%,因其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险,仍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x元-x元)×40%=x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和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6500元予以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x元。被告郭某某为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垫付6500元,可另行向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六十三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八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七十八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