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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司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司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某、司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司某某在郑州市X乡X路X村桥边,见被害人田××运输途中掉落在地的棉花包两包无人看守(之前有人看守),即电话通知儿媳被告人刘某某骑三轮车到现场,三人预谋后,将棉花包一包(重约230公斤,价值3200元)抬至三轮车上,由刘某某骑三轮车将赃物带回藏于家中。2009年8月27日,公安民警到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将赃物扣押。2009年9月4日、5日,被告人司某某、刘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现已发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辨认笔录、价格证明、证人田××、李××的证言、被害人田××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司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芦某某、司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司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芦某某、司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3、所盗赃物已被追回;4、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亦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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