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岳某丁在(略)与岳某甲(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夫)因本组机耕道修路一事发生争吵并抓扯。被告人陈某某听见吵闹声来到现场,见岳某丁与岳某甲正在抓扯,陈某某担心岳某丁将岳某甲打伤,先是口头制止,见双方没有停止抓扯,便用锄头击打岳某丁背部,致岳某丁左胸6、7、8肋后支骨折伴皮下气肿。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岳某丁的损伤为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岳某丁经济损失,取得了岳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岳某丁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岳某丁的陈某,证人岳某甲、岳某乙、梁某某、岳某丙、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金某某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岳某丁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岳某丁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岳某丁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