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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彭某某、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斗月9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彭某某、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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