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急用钱,向其借款x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2月3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1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李某乙,2007、12、31”。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