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济源市X镇林站工作人员在承留镇X村进行退耕还林检查时,发现该村东南沟有几十棵树木被伐,后举报至济源市森林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济源市森林公安局第二林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于2010年10月下旬购买承留镇X村民薛明道、翟喜中位于该村东南沟的94棵桐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树木伐掉的犯罪事实。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3.97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燕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济源市林业局林政科出具的证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源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其所有的树木,立木材积为23.9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