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于都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地址:于都县楂林某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海琳、陈某,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葛某某、上诉人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下称伟盛公司)工作,月工资1537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养老保险。2009年春节放假时,被告伟盛公司明确规定春节后2月6日正式上班。2月6日是上班的第一天,被告要求员工签订事先印制好的“声明书”,其中内容为:“因个人因素,决定不和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日后不和该公司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有所纠纷,则此为凭”。有部分员工签了这种“声明书”,原告及其他70余名员工不同意签订,并以维权为理由向于都县劳动监察大队、楂林某业园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表示抗议,引发集体停工。经有关部门出面调解做工作,被告伟盛公司明确表示:一、员工所签声明书作废;二、要求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员工应及时回厂上班。此后,原告未回被告公司上班。2009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龄证明书。期间,被告向员工曾辉、郭峰、谢良辉、高庆荣4人给予了经济补偿。同月16日和25日,原告与其他5人一同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给予经济补偿、支付双倍工资和办理在厂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4月8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于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等人的停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停工事件平息后,原告也未要求到被告处报到上班,也没有通知被告或提交辞职书,原告的行为属自动离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此引发停工事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需双方共同缴纳,因原告不愿意缴纳个人负担部分,被告无法办理。对原告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这一裁决,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这一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受聘在被告公司工作达6年之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仍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员工签订声明书的做法引起员工群体停工事件后,原、被告之间已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5款、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222元(6个月工资);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被告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款额,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葛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伟盛公司违反了该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伟盛公司不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判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认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而用人单位不必承担违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伟盛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半x元。
上诉人伟盛公司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伟盛公司不应向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针织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人员流动大且频繁,这给企业的管理和生产带来一定的难度。2、因有一部分员工认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影响其自由流动,而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无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公司只好先印好“声明书”,要求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签“声明书”,根本没有丝毫强迫的意思。3、停工事件经政府调解处理后,公司作出了三点声明。没有辞退任何一名员工的意思表示,葛某某自己离厂而去。因此,终止劳动关系是葛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伟盛公司无须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二、原判认定葛某某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37元是错误的,实际是1151.92元,对此有其工资表为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并改判驳回上诉人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伟盛公司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葛某某在此期间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伟盛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该证据,二审时提交不属新的证据。伟盛公司对此辩称,一审时伟盛公司对葛某某的主张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要求劳动者提供工资证明,且一直在调解中,故未能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伟盛公司虽未在一审时提交该证据,但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所致,故在二审时该证据可作为新的证据提交。据此,可以认定葛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计件工资分别为:287元、1627元、1509元、1209元、1100元、1156元、986元、1287元、1537元、1442元、933元、255元,又计算出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10.67元。
2、据伟盛公司述称,可认定葛某某在伟盛公司工作期间,伟盛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劳动法律规定。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判认为伟盛公司与葛某某双方一年多的时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使伟盛公司可不再向葛某某支付二倍工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同时,伟盛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和第46条第1项之规定,则即使是在劳动者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伟盛公司仍应向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判据葛某某在伟盛公司的工作年限,要求伟盛公司向其支付6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有误,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葛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64.02元;
二、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葛某某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的二倍工资x元,扣减已付的x元,仍应支付x元。
上述各项,上诉人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葛某某共x.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20元,由上诉人于都县伟盛毛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