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8年1月6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并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整,并支付利息700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月6日借条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某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邵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赵某,2008.1.06。”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0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x元借款。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