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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顺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顺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01元,误工费(29天+8天+180天)×53.3元/天=x.1元,护理费(29天+8天)×53.3元/天=1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8天)×15元/天=555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x.21元,扣除被告陈某甲已垫付的x.75元,三被告尚需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6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花费医疗费x.01元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x.7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偏高;因本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得到认定;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具体如下: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原告第一次住院为28天,第二次住院为7天,总计共住院35天;营养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因为本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的金额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1时4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一人从泉州往郊尾方向行驶,适遇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乙所有的闽x号轿车自左侧路外进入324国道往郊尾方向行驶时,二车避让不及,致摩托车车头左侧与轿车右后侧在路右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3日,花费医疗费x.75元,被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肘关节半脱位。2、脑干损伤3、面部多处骨折。4、眼球损伤5、面部及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又于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日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95.26元,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术后钢板存留。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x.75元。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29天+8天+180天)×53.3元/天=x.1元,护理费(29天+8天)×53.3元/天=1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8天)×15元/天=555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张、出院记录2张,证明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被告陈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8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7天。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9天+8天+180天)×53.3元/天=x.1元,护理费(29天+8天)×53.3元/天=1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8天)×15元/天=555元合理,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被告陈某甲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共花去医疗费x.0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4000元。

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陈某甲认为,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较轻,伤情没有达到评残的标准,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入院治疗37天,分别被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肘关节半脱位。2、脑干损伤3、面部多处骨折。4、眼球损伤5、面部及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肱骨远端术后钢板存留,本事故对原告产生一定精神痛苦,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

四、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某甲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金额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本事故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x.01元、误工费(29天+8天+180天)×53.3元/天=x.1元,护理费(29天+8天)×53.3元/天=1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8天)×15元/天=555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1元,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直接赔偿x元给原告王某某,对其他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但因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过强制保险部分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陈某甲自己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21-3000元=x.21元。被告陈某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75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3000元,剩下x.75元予以折抵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x.46元,被告陈某甲可就为保险公司垫付x.75元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二万一千零八十八元四角六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志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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