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金,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车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韩某某,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车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舟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星光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等,被告反诉要求支付返还货物或折价赔偿。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星光公司不服,于2010年9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金,被上诉人车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大星、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至2006年,被告将锁销部件等产品总计x件送到原告处进行表面处理、热处理等加工。2004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规定,规定明确约定:“……加工后的零件由乙方(即本诉原告)负责按河南星光汽车锁公司(该公司系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前身)配货计划将其送抵河南星光汽车锁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物流中心,生产安全处进行质量、数量的交接,交接结果甲乙双方认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应付帐款对帐单及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已开票加工产品数量清单。数量清单及对帐清单显示: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x.35元,原告在将产品加工后,从河南星光汽车锁有限公司上线、挂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量显示,原告仅将x件加工产品交付给河南星光汽车锁公司,未交付数量为x件,原值x.26元,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不仅赔偿未交付产品的原值,且在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加工费后,由原告赔偿其未交付产品的加工费,而未交付各类产品加工费分别计价为M34.1-x件,计7061.84元;M34.5-x件,计x.65元;M70.1-02,x件,计x.78元;M70.3-03,x件,计x.10元;M70.5-02,x件,计x.79元;合计x.16元。原值与加工费合计为x.41元。另查明:河南开开特星光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河南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即袁某洪,两个公司均系河南北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2010年4月29日,河南开开特星光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证明河南开开特星光锁有限公司在成立之时,已经将2005年之前的河南星光汽车锁有限公司之所有帐务移交给母公司(河南北方星光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致原告法定代表人信中,在承认欠加工费的同时,也要求以货款抵加工费。2009年5月8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加工费,诉至本院。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但又隐含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星光公司与被告车舟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洽谈,订立了由原告给被告进行锁销部件热处理,表面处理加工事宜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在产品加工后,及时支付加工费,却久拖不付,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x.35元及利息,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加工被告方产品后,未能按规定将其全部送抵河南星光汽车锁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物流中心、生产安全处进行质量、数量的交接,致使被告仅收到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收回。所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锁销部件x件或赔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x.41元(包括未交付产品的原值x及其加工费x.16元)及利息,证据扎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提供,故不予支持。原告虽辩称: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对原告已交付货物行为的认可,但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种类将已加工完毕的全部产品交付给河南星光汽车锁有限公司,故原告对被告反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一、被告温州车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x.3元(利息从起诉起算到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原告河南星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温州车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x.41元及利息(利息从反诉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息)。3、驳回被告温州车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3800元,由原告承担。
星光公司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交接结果甲乙双方认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星光公司增值税发票已经开具说明双方对产品合格交付已经认可。另外,原审认定未交付产品加工费及原值不知从何而来。2、汽车锁公司与星光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车舟公司表态:星光告车舟,车舟告星光KKT公司,说明车舟公司的诉请对象是星光KKT公司,原审将两个主体混为一谈认定错误。3、星光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汽车锁公司。汽车锁公司去年仍在使用相关产品,加之星光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车舟公司的来信,说明车舟公司已将加工后的货物交付给了汽车锁公司。请求驳回车舟公司的反诉。
车舟公司辩称:1、依双方合同约定,双方货物交给汽车锁公司的交接手续双方签字确认后,星光公司才能开具发票,现对交接产品双方未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星光公司已将产品交付给汽车锁公司,一审裁判正确;2、车舟公司与汽车锁公司以及以后的星光KKT公司另有业务关系;3、星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据,不等于双方已确认货物转交给了汽车锁公司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车舟公司拖欠星光公司的加工费,事实清楚,双方共认应当依法偿还。但星光公司将加工后的货物未依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送交案外单位星光汽车锁公司,致使车舟公司与星光汽车锁公司帐务不清,部分货款不能收回,对此星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负有赔偿责任。星光公司现以开出增值税发票,对方已收到为由等而认为双方已确认将货物交给了星光汽车锁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