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45岁。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肖某某,男,43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从开封市、许昌市购买毒品,带回尉氏县后在崔某某的租房处掺入底粉,销售给褚X、崔XX等人2克左右。2010年10月12日尉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崔某某时在其身上和住处依法搜查出毒品2.87克,经鉴定含海洛因2.3克。所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褚X、崔XX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物证电子秤及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当庭认罪,且均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电子秤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肖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