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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朱某、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先,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女,1960年生。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闫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赵某连带赔偿其因刘蒙恩抢劫造成的车辆损失x元、营运损失7800元,共计x元,并由朱某、赵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闫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租给朱某,朱某于当月3日交给闫某租车押金1000元。2008年12月29日晚上,未成年人刘蒙恩在开封市儿童医院附近租乘朱某驾驶的该出租车,当车行至河南大学新校区东门外的土路上时,刘蒙恩用铁丝靳住朱某的脖子,出租车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致使朱某受伤,出租车损坏。后经鉴定,朱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豫x号出租车直接损失为x元。2009年5月11日,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蒙恩犯抢劫罪,判处五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玉民、叶乾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x.40元、误工费6040.16元、护理费19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32元。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王东艳和闫某共同作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后闫某向朱某主张其损失,因协商未果,闫某以租赁合同为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朱某与其妻子赵某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一审另查明,朱某分别于2009年7月8日和2009年9月24日支付闫某各2000元,共计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虽在朱某承租期间损坏,但该损坏的发生系第三方刘蒙恩的犯罪行为即抢劫所致,朱某也因该抢劫致使右下肢损伤为五级伤残,且闫某并未提交朱某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该抢劫事件的发生为意外,故对闫某以租赁合同为案由要求朱某、赵某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闫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闫某可在朱某获得刑事附带民事相应赔偿后,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上诉人闫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车辆的损坏并不是意外,朱某对刘蒙恩抢劫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有一些过错。上诉人与朱某之间存在出租车的租赁关系,应适应合同法121条的规定,对出租车的损坏承租人朱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刘蒙恩的抢劫行为对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应是意外,朱某对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车辆损失费x元判赔给了刘蒙恩承担,车辆损失费应向刘蒙恩索赔,上诉人的起诉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被上诉人赵某系朱某的妻子,未参与朱某与闫某的任何活动,不应作为被告。被上诉人朱某给付闫某的4000元中,系朱某从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拿到的司法救助款,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赔款项一直未执行到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豫x号出租车车辆损失系因刘蒙恩的抢劫行为所致,赔偿责任应由刘蒙恩承担。朱某对车损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朱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了车损赔偿要求并获得支持,但并未执行到位。在执行到位前,闫某要求朱某先行给付车损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上诉人闫某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7800元,由于被上诉人朱某不是导致车辆营运实际损失的致害人,上诉人闫某要求朱某承担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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