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秋,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极其不尊重,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羞辱谩骂,实施家庭暴力。现又在外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位于惠济区X镇X街X号价值18万元的房产,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原告向法庭出具在惠济区档案馆调取的婚姻登记及表一份、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妻子义务,同意与原告离婚。房子只价值13万至14万元,应归被告和两个儿子所有,不能分割给原告。被告没有第三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7月1日对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和勘验示意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郑某,二儿子郑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三月份在其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一栋,上下两层结构相同,每一层东西两半部分结构相同,各有一套间,一层通向二楼共用一个楼梯。被告认可自2006年至今与第三者姜某存在同居关系。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表、勘验笔录和勘验示意图、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两层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原告作为本案中的无过错方,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郑某市惠济区X镇X街房屋中双方各分一半即一楼东套间、二楼东套间归原告所有,一楼西套间、二楼西套间归被告所有;楼房中间楼梯及院落、大门等共用,一方不得妨碍另一方正常使用;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