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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建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之妻李XX与熟悉的被害人党XX发生争执,李XX右眼被党XX打伤,后李XX对贾某某谎称自己被党XX打伤后手机被抢走。2009年2月7日晚9时许,贾某某纠结丁XX、周XX(另案处理)与李XX到南阳市X路八一厂家属院的党XX住处。将其房门踹开,党XX情急之下从三楼住处跳下,藏在该家属院储藏室一楼的房顶上,当晚11时许,贾某某发现后,又将党从房顶推下,后贾某某、丁XX、周XX对党殴打。经法医鉴定:党XX的损伤目前应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仅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之妻李XX与熟悉的被害人党XX发生争执,李XX右眼被党振宇打伤,后李XX对贾某某谎称自己被党XX打伤后手机被抢走。2009年2月7日晚9时许,贾某某纠结丁XX、周XX(另案处理)与李XX到南阳市X路八一厂家属院的党XX住处。将其房门踹开,党XX情急之下从三楼住处跳下,藏在该家属院储藏室一楼的房顶上,当晚11时许,贾某某发现后,又将党从房顶推下,后贾某某、丁XX、周XX对党殴打。经法医鉴定:党XX的损伤目前应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4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贾XX的亲属与被害人党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党XX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害人党XX陈述:我于2000年离婚,2008年通过跳舞认识了李XX,然后我们俩交往起来,2009年2月6日晚,我俩发生争执,我朝她右眼打了一拳,把她右眼打肿了,我又把她电话装在我口袋里拿回家了。2009年2月7日晚上,我在床上休息,听见李XX在门外叫门,我没有开,门外的人开始撬门,门被撞开后,我见冲进屋的人要打我,我就从我客厅窗户跳了出去,我掉下去时碎玻璃割伤了我的右脚趾。落地后我跑到家属院西南角储藏室的平房上躲了起来。发现右脚头断了两个。后来,这些人又发现了我,把我从平房上推了下来,并用撬杠、竹竿打我。

(三)证人张X证言:2009年2月7日23时许,我正在家中休息,我们厂保卫科李XX给我打电话说院里进了一个贼,我刚到院里,见到贾某某和四(姓丁),还有另一个男的,他们说在抓贼,我就在院里找,过一会我听见贾某某他们喊找到了。我过去时看见贾某某和四把爬在屋顶上的人推了下来,他们几个人拿着竹竿围着这个人打。

(四)证人李XX证言:2009年2月7日晚上八时许,我在家中接到保卫科长张X的电话称在八一厂家属院南院有贼让我过去。我到后看见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在地上坐着,全身是血。大约过有5分钟的时间,又过来六、七个男子对地上坐着的男子拳打脚踢,这时梅溪派出所的民警到了。

(五)证人李XX证言:2009年2月7日晚上我值前夜班,大约11点50分左右,有三个年轻人敲门说院里进贼从三楼跳下去了。那三个人就进院了,我感觉不对,就给科长张X打电话,张X来后和我一起到院里找没找到,我就回门卫室了。大约过有五、六分钟,有一大群人将一个人拖到前院,后来警察来了。

(六)证人党XX证言:2009年2月7日晚上我12点左右,我都休息了,我爱人叫我说我三弟党XX出事了,我赶紧起床,我听见党XX在喊救命,我跑到后看见有一群人围着党XX用钢钎、棍子在打他。我就用手机(x)报了警。

(七)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党XX目前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关于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的补充鉴定结论;被害人党XX目前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九)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党XX人民币x元。

(十)户籍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姜南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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