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万足乡卫生院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孙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该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场上。

法定代某人:廖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某人:黄某志,彭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卫生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万足乡卫生院)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对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彭水县卫生局的委托代某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万足乡卫生院的法定代某人廖某某及委托代某人黄某志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之夫薛正和是重庆下乡知青,l980年由彭水县卫生局将其安排在万足乡医院工作。余某某在l983年与薛正和结婚后,户口从南川迁到彭水县X乡,由彭水县卫生局在1984年12月安排在万足乡医院工作。万足乡医院有木架瓦房4间,薛正和、余某某住有2间,另外两间,一间用来做门诊、存放药品、计划生育及防疫保健等,另有一间是坏了的,不能住人。1985年1月彭水县卫生局给万足乡卫生院下拨了薛正和一年的工资570元,该款由当时的院长何红林领走,具体怎么处分的不详。万足乡卫生院现任法定代某人廖某某1991年调到万足乡医院后,就在万足场上租用罗永福的房子开设门诊,从乡卫生院的老房屋里面搬了出来,但卫生院的计划生育及防疫保健工作还是在老房屋里面。由于该房屋已成危房无法居住,原告于1998年9月起就搬出了该房,另行租房居住。现余某某在万足乡卫生院退休。2003年因修建乌江彭水电站,万足乡卫生院老房屋要被淹没,政府移民部门便对万足乡卫生院老房屋进行了安置评估,万足乡移民办统计万足乡卫生院的相关情况时,该房屋产权是在万足乡卫生院名下的。该房屋补偿款后由彭水县卫生局直接领走,且已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用于万足乡卫生院的重建。

原告余某某诉称,万足乡卫生院的旧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及其丈夫薛正和均在万足乡医院工作。万足乡医院是木架瓦房4间。在1985年1月,万足乡卫生院有薛正和、余某某、何红林、何红杰、罗应碧5人,只有薛正和、余某某住在医院房子里。在1985年分散经营时,何家兄弟不要烂房子,抢光了原医院的药品器械、现金等,有间好点的楼板也被何红杰拆走。罗应碧退休。薛正和、余某某依法应享有两间住房。而另外两间住房是在1985年1月由院长何红林盗取强占薛正和一年工资570元(以卫生局信汇凭证为据),后用这笔工资汇款当时抵买的。从1984年起,每年检修房屋的全部经费由余某某全权支付。廖某某1991年调到万足乡医院,没有住在医院的房屋里。1995年,廖某某、杜久伍把房屋拆了一间,楼上成了空的,导致余某某被盗三千余某物品。此后该房被被告万足乡卫生院拆成危房,余某某在外租房至今。2000年万足乡修电站时,由于知道万足医院旧房屋是余某某的,移民办把余某某母子二人的户口上在了医院的烂房屋上。2007年4月,万足乡移民办发放房屋补助款时,原告余某某一直在外租房住,忙于处理卫生局无理克扣退休工资一事。20O7年1O月,原告去万足移民办领款时,移民办廖某明告诉原告,其房屋补偿费已由廖某某领走。此后原告多次找卫生局反映,被告一直无理拒绝归还。由于原告的房子早就被拆成危房,从2001年起因万足租房到期,原告在彭水租房存放家里的物品。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彭水县卫生局、万足乡卫生院归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x.8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x.7元;3、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告万足乡卫生院辩称,一、万足乡卫生院没有实际领取原告诉请返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因而对原告不负返还义务。将万足乡卫生院列为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万足乡卫生院的起诉。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理由如下:l、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实质上是彭水乌江电站对万足乡卫生院被淹没财产的补偿,不是对原告的补偿;2、万足乡卫生院属事业性质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其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属国有性质,原告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本属国有资产性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原告本人的身份仅是万足乡卫生院的一名退休职工,对万足乡卫生院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4、原告没有提供万足乡卫生院房屋为其所有的充分、有力证据。三、原告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其所称为房屋拆迁补偿款四处奔走的费用支出,本身就是一种无理取闹,应由其本人自行负责。其房租与万足乡卫生院的行为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水县卫生局的辩称意见与万足乡卫生院意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而该款是基于万足乡卫生院的旧房屋而产生,只须确定了万足乡卫生院旧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原告余某某诉称万足乡卫生院房屋为其所有,因为何红林已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其所提供的一份1985年1月彭水县卫生局给万足乡卫生院下拨了薛正和一年的工资570元的汇款单,仅能证明原告之夫薛正和的工资情况,该工资款的去向以及用途均无法体现,据此就说明那是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过于牵强,以常理推断,若为买卖房屋肯定是会有合同或收条等凭据的,且万足乡卫生院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属于何红林,他无权处分国有的资产,即使买卖行为真实存在,也应当是无效的行为。原告另外举示了大量的证人证言来试图证明房屋属其所有,但从各证人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万足乡卫生院的房屋内,而不能证明房屋为其所有。相反被告彭水县卫生局举示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人口调查表、单位拆迁补偿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其房屋所有权,予以采信。房屋的权属既然不属于余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当然也应属于房屋的所有权单位万足乡卫生院,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被盗取强占的损失,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来证明真实存在,且与二被告的行为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作评判。其所称的误工费、房租及交通费也是由于其自身行为所致,二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费x.80元,并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x.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1985年万足乡卫生院院长何红林盗取强占上诉人之夫薛正和一年工资570元,后何红林将万足乡卫生院房子抵卖给上诉人。此后,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维修和管理。在该房屋拆迁后,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享有房屋拆迁费。二、1995年廖某某将该房屋拆除一间后,致使上诉人3000余某的财物失盗,同时导致该房屋成为危房。1998年9月上诉人便搬出该房屋,在外租房至今。这些损失以及为讨回房屋拆迁费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万足乡卫生院答辩称:万足乡卫生院的房屋属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无权进行处置,余某某不可能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称何红林盗用了薛正和的工资,并以此将卫生院房屋抵卖给上诉人的事实不属实,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水县卫生局答辩称:余某某无证据证明万足乡卫生院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余某某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其长期多处奔走所产生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归属以及上诉人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归属建立在房屋产权的基础上。余某某主张万足乡卫生院原院长何宏林已将卫生院房屋出售给她,但余某某未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或购房款收据来证明其主张。余某某所提供的薛正和570元的工资汇款单,并无法反映此款系本案中争议房屋的购买款;余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直接证明何红林将争议房屋抵卖给余某某。据此,余某某主张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进而主张享有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中其主张的失盗财物及在外租房所产生的租金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为讨回房屋拆迁补偿费所产生的费用,在其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某审判员甘国艳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