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乙诉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被告李某戊。

被告黄某己。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李某基、黄某侠)均已去世,并于2005年3月23日立下遗嘱,确定其遗留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郑州铁路局机关717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层D户房屋由原告继承。为完成父母遗愿,确定权利归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郑州铁路局机关717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层D户房屋由原告继承;2、四被告在上述房屋具备登记过户条件时履行协助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郑州铁路局机关717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层D户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铁路局职工住房证、缴款收据及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郑州铁路公安局出具的证明;3、李某基及黄某侠的遗嘱及尹鹏、谢枫出具的证言;4、李某丙、李某丁出具的证明及三份公证书;5、死亡证明及户口本。

四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李某基、黄某侠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2002年7月14日去世。郑州铁路局向李某基颁发了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D户房屋职工住房证,李某基于2003年7缴纳了诉争房屋房款共计x元。2009年5月20日,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载明:“郑州市X路X号院一号楼X单元XD单元房,已于2003年出售给李某基,此房现归李某基所有。”黄某侠曾于2002年出具遗嘱,载明:“我和老李某‘七一七’住房一套留给儿子李某乙”。李某基于2005年3月23日由谢枫代书,由尹鹏见证,所立遗嘱载明:“位于郑州铁路局机关717家属小区X号楼X单元X层D号住宅一套(此房屋属于我妻子所有的那部分产权在其去世前已立遗嘱由我儿子李某乙继承),由我儿子李某乙继承。以上遗嘱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父亲李某基、母亲黄某侠遗留下来的郑州市X路X小区房屋一套给弟弟李某乙继承,姐姐二人均无意见。”被告黄某己、李某戊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放弃对诉争房屋继承权的声明,并在郑州市二七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2009年6月1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决定放弃对李某基遗留的原、被告所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并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是立遗嘱的合法形式。本案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D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基、黄某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李某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某基、黄某侠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黄某侠所立遗嘱系自书遗嘱,李某基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均具有合法性,且四被告也均已作出了放弃继承的公证及证明,故本案诉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郑州铁路局机关717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层D户房屋应按原、被告的父母所立遗嘱继承,即由原告李某乙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D户房屋归原告李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