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略),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长沙(略),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孙(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湖南(略)、(略)、第三人长沙(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静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