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徐某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监护人刘学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勇),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徐某本、刘学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我患上精神病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和我联系,也不过问我的生活,我只有回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被告于7年前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二人婚后没有子女和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长达7年之久,二人已分居多年,可以认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