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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常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冉某乙,冉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土家族,1986年2月8日,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冉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6日对上诉人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乙、委托代理人戴国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冉某甲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2009年10月16日前付清;

二、上诉人冉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乙负担118.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0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冉某乙负担34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4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光明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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