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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某、毕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为被害人何××承包的建筑工地清运土方时,利用何××给其打的欠条,摹仿何××的字迹,伪造四张欠条找到何××结账,共骗取何××现金x元。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鉴定,四张欠条上的内容部分字迹是摹仿何××字迹,其中三张欠条正面或背面的“朱某某”或“记超”签名字迹是朱某某本人所写。2009年5月1日,朱某某家属向何××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欠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何××的陈述,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积极交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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