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200元价格购买。经查,该车系武陟县X乡X村李XX家于2007年8月5日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购车发票、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武陟县公安局侦查员许志柔、安发强的证明和被告人的投案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