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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格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藏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育长女王某园,1994年生育次女王某梦,1996年生育三女王某男。由于原、被告性格某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2月,被告因生气回了娘家,且一去不归,并于他人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并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均有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但必须原告亲自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格某某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园(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梦,X年X月X日生育三女王某男。双方于1998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2月,被告因生气回了娘家,且一去不归,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目前被告住在娘家甘肃省碌曲县,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格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王某梦、王某男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王某辉

人民陪审员高耀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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