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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周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南段。

负责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2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皖x号红旗车,与被告郭某甲驾驶被告郭某乙所有的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在南京路X路交叉路口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某乙所有的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我们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辨称,依据条例及约定,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各自责任;第二组证据,1、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皖x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郭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N-x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N-x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第五组证据,门诊票据八张、医疗费单据一张,计9278.8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第六组证据,商丘市睢阳区中信大药房发票一张,计68元,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外购药费用;第七组证据,北京国医药研究院御隆阁中医门诊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应继续配合中药治疗;第八组证据,北京中京苑医学科学研究院恒安中医院挂号费三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09元,证明原告在上述单位于2010年11月3日自购药费用;第九组证据,北京金象大药房购药发票一张,计500元,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自购药费用;第十组证据,北京洋桥茸芝金象大药房发票五张,计1951.37元,证明原告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至12月15日自购药费用;第十一组证据,北京德威治方庄大药房发票三张,计735.2元,证明原告自购药费用;第十二组证据,北京亚洲华兴科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及原告月工资3465元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北京富海舜天投资管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董凤的误工情况及月工资2745元的事实;第十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计1834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份保险条款。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至第十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在外自购药无法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有关;2、原告的工资达到了纳税起点,但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3、未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证明其护理的必然性;4、交通费发生金额与时间不能一一对应。

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在外自购药,根据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及北京国医药研究院御隆阁中医门诊部证明,原告出院后确需继续治疗,因此自购药是必要的,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对北京德威治方庄大药房发票三张,计735.2元,因该票据无购药者姓名及日期,上述三张票据为无效票据;2、关于原告工资证明,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工资纳税证明,但从工资发放单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单位已将个人所得税代扣(每月135元);3、关于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确需人员护理,至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何种关系,不影响护理的客观需要,另护理人韩风月工资2745元在北京地区属正常工资,本院应予认可;4、关于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2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皖x号红旗车,与被告郭某甲驾驶被告郭某乙所有的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在南京路X路交叉路口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某及另案原告张东明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姜某某、张东明无责任。被告郭某乙所有的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肾隐窝少量积液、右胸第四前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右耳听力下降,住院14天,花医疗费9278.8元,在外自购药花2728.37元,花交通费1000元。原告姜某某为北京亚洲华兴科贸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3465元;护理人韩风为北京富海舜天投资管理公司职员,月工资为2745元。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郭某乙,被告郭某乙与郭某甲为合伙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姜某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x.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420元);3,营养费140元(10×14=140元);4,误工费1617元(3465÷30×14=1617元);5,护理费1281元(2745÷30×14=1281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17元。本案中,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下列损失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医疗费x元、2,误工费1617元、3,护理费1281元、4,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剩余2667.17元由侵权车辆所有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分别赔偿原告1333元,被告周某某为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郭某乙、郭某甲所有的豫N-x解放牌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郭某乙、郭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133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333元,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5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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