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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代某某、李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时间:2001-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一初字第8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于2001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原名代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于2001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于2001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代某某、李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3日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清、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代某某、李某乙等人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期间,先后在采油二厂、一厂一矿等地破坏在用的变压器、电动机等,造成经济损失五万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200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在采油一厂七矿将正在架设的电缆盗走,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据此,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

三被告人不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某伙同高生、李某乙及“小辉”(均另案处理),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二厂一矿南一区X丙442油井,将该油井待生产的CJT-4型电动机拆下后盗走,价值人民币(略)元。

2001年2月7日晚,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伙同乔某林(另案处理),窜至采油一厂七矿南1J1-134油井,用钢锯将该井至变压器间的在用扁电缆盗割55米,价值人民币1787元,后逃离现场。

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乔某某、代某某伙同乔某林、高生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在采油二厂一矿先后盗走在用油井的CJT3.5型电动机铝制端盖26个,其中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盗窃26个,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盗窃19个,价值人民币(略)元。

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某、李某甲伙同乔某林窜至采油一厂七矿503队,将联通公司正在架设的光缆盗割70米,价值人民币1525元。

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经过在卷。

2、有丢失单位的报告。

3、有证人证某在卷。

4、有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在卷。

5、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

上列诉讼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获取,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代某某、李某甲或分或合破坏油田在用的电器、盗割电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略)元,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525元,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从重处罚,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某犯罪事实,同时又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应视为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略)元,在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中,代某某为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787元,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525元。应数罪并罚,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国军

审判员蔡迎春

代某审判员高广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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