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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县一高中教学仪器厂因与被告桐柏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县一高中教学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伟、刘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柏县一高中教学仪器厂因与被告桐柏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县一高中教学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与被告桐柏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一高中教学仪器厂诉称:200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作业本供应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把全县辖区内中小学分为东、西两片,其中西片中小学的作业本由原告供应。被告按总货款的78%付给原告,留下22%作为被告的管理费。该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现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x元,且中断了原告的作业本供应,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1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作业本供应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的范围、货款支付办法、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合同期限等内容。

2、2008年2月23日被告单位经办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3、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书面保证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4、2008年12月29日桐柏县教育局装备中心第二次提货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5、桐教字(1998)X号《关于桐柏县教育系统教学用品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已于1998年5月确定原告为全县教育系统教学用品供应的唯一定点生产厂家。

被告桐柏县教育局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作业本供应的协议》,因上级政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应当终止履行;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应为x元,另有x元为货物,应由被告退回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桐教字(1998)X号文件,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关于作业本供应的协议》是有前提和依据的。

2、豫发改收费(2007)X号文件,证明了全省自2007年春季开始,已全面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杂费政策。

3、2008年3月31日桐柏县教育局《关于对全县中小学生使用的作业实施政策采购管理办法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度对全县中小学生使用的作业实行了以公开招投标的方法确定供应商,由政府采购免费供应学生。

4、2008年4月2日桐柏县教育局的公告1份,用以证明以公开招投标的办法确定作业本供应商按照程序进行了公告。

5、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元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领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提供的第3、X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在实行招投标方式确定作业本供货商时未通知原告,亦未向原告送达招标公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9月12日,原告桐柏县一高中教学仪器厂与被告桐柏县教育局签订了《关于作业本供应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把全县辖区内的中小学分为东、西两片,其中西片中小学的作业本由原告供应。原告在送货后,及时把货单汇总报县教育局生产公司,被告负责在二个月内收齐货款,按总货款的78%付给原告,留下22%作为原告的管理费。并且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十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确需解除时,需提前半年通知对方,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存全部货款。2008年2月23日,经双方算帐,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单位经办人石玉民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9月4日,被告因该欠款又另行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书面保证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计款x元。上述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但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元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和x元,因此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应为x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款手续中,对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未作约定,虽然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

另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桐柏县教育局决定对全县中小学生使用的作业本实行政府采购,并实行招投标的办法确定了新的供应商,但却未与原告解除供货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一高中教学仪器厂与被告桐柏县教育局签订的《关于作业本供应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确需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供货合同的情况下,又另行确定新的供应商,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不能违反国家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被告桐柏县教育局拖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支付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桐柏县一高中教学仪器厂与被告桐柏县教育局签订的《关于作业本供应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不得违反国家对政府采购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二、被告桐柏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桐柏县一高中教学仪器厂货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寒

二ΟО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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