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品味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开封市龙亭区里城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别名: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开封市品味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品味来公司)、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的决定,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28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品味来公司和被告黄某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品味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田某某供应给被告x斤花生,价值x元,被告已付x元,剩余花生款x元未付,经原告田某某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品味来公司和被告黄某乙共同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自2009年6月30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利息直至其将此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品味来公司辩称: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品味来公司发生供货关系是事实,但被告品味来公司实际欠原告田某某花生款x元,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田某某出具收货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品味来公司予以认可;因原告田某某供应给被告品味来公司的花生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其未按约定时间供货,应抵消由此给被告品味来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品味来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田某某花生款9000元,不同意原告田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是代表被告品味来公司收的货,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田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被告黄某乙个人不应向原告田某某承但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品味来公司和被告黄某乙共同向其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黄某乙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花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品味来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某乙履行的是被告品未来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应由被告品味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某乙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田某某出具收到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品未来公司所为,所以,应由被告品味来公司向原告田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证明对象相关联,能证明被告黄某乙代表被告品味来公司向原告田某某出具收货条的事实,同时能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品味来公司发生供货关系、被告品味来公司欠原告田某某花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品味来公司和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为:2009年7月17日的收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品味来公司实际欠原告田某某花生款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相关联,能证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田某某收到被告品味来公司支付花生款3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7日,原告田某某出售给被告品味来公司花生x斤,单价为3.1元,计花生款x元。被告黄某乙代表被告品味来公司向原告田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原告田某某送货当日,被告品味来公司支付花生款x元,剩余花生款x元未付。2009年7月17日,被告品味来公司又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花生款3000元,尚欠x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品味来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基于被告品味来公司收货后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花生款x元,剩余花生款x元未付的事实,可知被告品味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田某某诉求被告品味来公司支付花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田某某诉求的超出x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鉴于被告品味来公司经原告田某某催要,逾期支付花生款的事实,被告品味来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原告田某某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x元为限自2009年9月22日起即原告田某某起诉之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标准计算,直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田某某出具收货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品味来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向其支付花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品味来公司虽辩称原告田某某未按约定送货且供应的花生不符合质量要求,由此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抵消花生款2000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品味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花生款x元,并自2009年9月22日起以x元为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原告田某某赔偿损失,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开封市品味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开封市品味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田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25元,被告开封市品味来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85元(该款已由原告田某某先行垫付,待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