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7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将李某甲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郏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31日将李某甲押解归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本村的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甲及坡河村的“玄”一起在李某丁家喝酒,大约下午5点喝酒结束后,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李某甲和“玄”分乘三辆摩托车送“玄”回家。当四人从“玄”家返回长桥镇X村东边东西路上时,李某丁骑摩托车带着李某甲超过长桥镇X村袁某己驾驶的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四轮拖拉机,并将二轮摩托车停在四轮拖拉机前,李某甲下车拦住四轮拖拉机不让走,后李某甲与袁某己撕扯在一起,双方倒地后,李某甲抱住袁某己的腿强拉,将袁某己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己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伴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己的陈述,证人邵某某、袁某乙、荆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提解证明,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