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个月,原、被告便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邓某某经济帮助600元,在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某军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邓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