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建”(另案处理)持刀闯入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被害人史某某的租房内,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建”让被害人史某某去当坐台“小姐”为其挣钱,史某某不从,被告人张某某便对史某某欲行强奸,并对史某某殴打后抢走包内现金30元钱。之后,因与史某某同租一房的杜某某及时回来,张某某强奸未遂。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强奸、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小建”(另案处理)持刀闯入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被害人史某某的租房内,对史某某殴打后抢走包内现金30元钱。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和史某某经上网聊天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认识后的一天有次其发现史某某与一男子视频聊天,关系暧昧,其很生气。2010年5月26日下午其和“小建”到史某某位于北门西的租房处找史某某,其问史某某与那男子是何关系,史某某称不用其管,其很生气就打史某某一耳光,后和“小建”一起用笤帚打史某某,并威胁史某某如再不听话就让“小建”强奸她。期间“小建”曾恐吓史某某让她做小姐卖淫,在殴打史某某的过程中,其将史某某的衣服撕破。
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26日18时40分许,其在房内听到有人敲门,其开门后见一不认识的男子,该男子向外招招手后,张某某手持一把刀和该男子一起进到屋内。他二人进屋后张某某问其同租房居住的室友杜某某在何处,其称不知道,和张某某一起进来的男子让其帮他“坐台”挣钱,其不同意,张某某即说要强奸其,并将其衣服袖子撕破。其将张某某推开后,张某某将其包内的东西倒到床上,并装进口袋些东西。后张某某和那男子拿笤帚殴打其,并继续让其“坐台”为他们挣钱,其不同意,张某某又说要强奸其,并将其衣服撕破,按倒在床上摸其乳房。此时,其室友杜某某回来用钥匙开门,张某某起身到门口堵着门不让杜某某进,其趁机将撕破的衣服脱下来换上一件睡衣,后来杜某某硬推门进来,张某某和那男子就走了。他们走后其发现放在包里的30元现金不见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20时10分许,其下班回到租房处时见屋内灯亮着,其就敲门,屋内一男子问其是谁。其让对方开门,对方不开,其即用钥匙开门,但对方堵着门不让其进。其强行进到屋内后,见同租房的室友史某某非常狼狈的在床边坐着,像是刚刚哭过,张某某在旁边站着。其当时发现桌子上放着一把刀,房内的笤帚也坏了,史某某平时穿的一件衣服在床上扔着,已经烂了,像是被撕破的。后来张某某拿着刀和那男子走后,史某某对其说他们两个殴打她,将她包内30元钱拿走,并让她当小姐帮他们挣钱,因她不同意,张某某就将她的衣服撕破想强奸她。
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史某某找到其,哭着对其说有两个男子到其租住的地方殴打她,将她衣服撕破,并拿走她二、三十元钱
5、被害人史某某、证人杜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史某某伤情照片、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的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