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靳某,男,26岁。
被告于某某,男,23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邱某某,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三号楼。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靳某、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6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靳某,2010年6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于某某,2010年7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杰,被告靳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靳某驾驶一辆车号为予x的小型客车,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22元,经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另外,予x车辆为被告于某某所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538元,电动车车损费(含事故扣车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级伤残),精神损失费x元,后期继续治疗费x元,复印材料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x.22元;2、本案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3、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靳某辩称,同意给原告赔偿,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应有相应的票据,陪护费等其他费用应有相关证据。
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对原告赔偿,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有相应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如果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且驾驶员靳某有驾驶证,驾驶车型与其驾证相符的话,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第二、电动车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某求过高。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豫x小型客车是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4、病历、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及治疗费用;6、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7、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杨某某月工资为2400元,娄高起月工资3000元左右;8、焦作市解放区摩配城兴旺摩配行发票6张,证明原告修电动车花费300元;9、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材料花费62元。被告靳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确定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证据4中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不纯粹是治疗其因交通事故受的伤;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花费用不确定是全部用于某其因事故受的伤;证据6意见同证据4、5;证据7原告应提供其陪护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个人纳税证明;证据8有异议,发票上无日期,也无开票人名称;证据9上面的章不清楚。被告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靳某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治疗胆囊炎、胆结石的费用不应理赔;证据5、6意见同证据4,且诊断证据上写的陪护2人是实际赔护2人,不能证据其需要2人赔护;证据7应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证据8无开票人及开票日期,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是否赔偿需要有定损结论,无定损结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证据9复印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杨某杰打的收到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已向原告赔偿了x元。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对被告靳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由于某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靳某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1日,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3日原告出院。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Ⅱ级;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双侧上颌窦炎、腮窦炎;4、右肺陈旧性结核;5、胆囊炎、胆囊结石。该医院诊断证明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建议出院后继续院外治疗,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伤残评定,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Ⅱ级,造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国家标准4.10.1a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花费为x.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某某、娄高起陪护;原告因修车花费400元;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于某某,且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事故发生时是靳某借于某某的车使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王某某因该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靳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x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某赔偿。由于某某是借用于某某的车,于某某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某告护理人员的人数以及护理期限,本院认为以医院的证明,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准,对护理人员收入问题,原告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每天收入分别为100元和80元,对此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否定原告的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某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所以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鉴于某告靳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所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22元、误工费5538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x.22元。
二、上述款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此后十日内由靳某赔偿原告(在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靳某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5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169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某红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