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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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依尔xx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塔依尔xxxx。2010年4月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依尔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塔依尔xxxx、维吾尔语翻译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塔依尔xxxx在本市X路xx弄xx号门口,将2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重0.16克,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xx后,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携带的其余6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重0.38克,含海洛因成分)及毒资100元人民币同时被查获。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塔依尔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朱xx、侯xx、吴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塔依尔xx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依尔xx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塔依尔x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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