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涅阳信用社
负责人仵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29岁。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涅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涅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自愿为卓××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办理了一份农户守信卡,并约定卓××在2006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的贷款本息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1月1日,卓××持卡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后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为卓××的守信卡提供连带担保。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实卓××于2007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年。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0日被告自愿为卓××的守信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借款人卓××在原告处2006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x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2007年11月1日,卓××持卡在原告处贷款x元,2008年11月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05‰。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卓××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愿为卓××在原告处办理的守信卡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原、被告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卓××于2007年11月1日,持卡在原告处借款x元,逾期未某,原告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请求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涅阳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05‰自2007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周华肖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