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爱萍,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赵某娟,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康某诉被告卫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康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萍,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赵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卫某某共同出资x元从赵某某处接手了位于解放军第91医院西侧的力源网吧。并约定:共同开始出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随后,原、被告便以赵某某的名义开始经营。在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了3个月后,2001年4月,由于原告工作的原因,便交由被告进行共同经营管理,并让原告前妻的家人协助被告管理网吧,原告只要一有时间,也常去照顾网吧。2001年6月,为方便起见,将网吧办在了卫某某名下,随后,网吧一直呈良好的经营状态。网吧经营的前几年,为扩大规模,原、被告没有进行利润分配,而是将经营收入不断投入网吧。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力源网吧登记在其名下变更为其个人独资企业,致使原告依法不能行使该网吧的经营管理权,也不能分享投资收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力源网吧50%的份额:2、被告向原告支付力源网吧2009年10月15日以前的利润分红30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合伙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是否曾经享有力源网吧50%的份额;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款30万元。
原告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0年11月21日工商登记资料9页,证明力源网吧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营业;3、营业执照,证明力源网吧原为赵某某所有经营,期限为2000年11月21日—2003年12月31日;4、收款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接手力源网吧财产及经营权;5、2001年7月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一套、工商户管理费用凭证4页,证明赵某某在将力源网吧转手给原被告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7年7月份申请的自己名字为焦作市山阳区力源网吧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前,力源网吧的工商登记执照,没有更换。且被告与原告一直以赵某某的名字在正常经营。以被告名义开办的力源网吧就是原被告从赵某某手中接手的力源网吧;6、工商费用凭证,证明武新玲的身份及其当时原被告从赵某某是的手中接手合伙经营力源网吧的情况是知情的;7、2007年8月23日工商登记资料、2007年10月示意图照片3张,证明原告曾在力源网吧中负责网吧的消防管理,且被告个人独资经营的力源网吧就是后来原、被告合伙从赵某某手里接手的力源网吧;8、力源网吧现有规模示意图,证明现有电脑台、使用房屋5间半;9、力源网吧月收入及日收入,证明力源网吧月收入为x元;10、证人刘双全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11、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卫某某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网吧是赵某某经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合伙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与原告无合伙关系,2000年11月至2003年12月是由赵某某个人经营的。对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赵某某本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该证据不是2001年1月14日当天所写,是原告与赵某某恶意串通,属无效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收款的赵某某与个体工商登记的赵某某是同一个人,该证据也不是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属拼凑的内容,是两个人不同时间所写,该证据是伪造证据,违背客观常理,明显是先写好后签的字;对证据5中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凭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是被告个人经营,与原告无关,对照片,无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8、9,认为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被告与证人均不认识,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1,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录音可以证明是梁和平夫妇经营网吧,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2009年3月26日颁发的营业执照、2009年3月25日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证明力源网吧投资人是梁和平,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的起诉是无依据的;2、借条,证明在网吧经营期间没有盈利,并在外欠有钱,如果是合伙经营,那么还有共同债务。3、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的答辩状,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该答辩状说明原告在2001年时自己没有存款,不可能拿出巨款合伙经营网吧。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合伙人康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纸张和笔都一样,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证明力源网吧不是个人独自经营,而是合伙性质。
本院调取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根据赵某某的证言能够说明该证据是当时原告书写,是原被告两人向赵某某给付了转让款,并不能够说明该网吧就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共同出资,因此,该证据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9,该一组证据并不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有合伙关系,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人证言只是说明原告曾经在网吧过,证人证言并不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证言也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说明双方争议的网吧已经变更为梁和平所有,现在一直由梁和平个人经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一组借据系被告向自己亲戚书写,不能说明网吧经营期间的负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答辩状是原告在离婚诉讼时向山阳区法院提交,该证据真实客观,该证据显示原告“原告做为上门女婿,不辞辛劳的配合家庭做生意,包括接手力源网吧和新科网吧”,该证据同原被告当庭陈述该网吧一直由梁和平负责管理经营,被告陈述该网吧其实一直是梁和平的网吧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赵某某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21日,赵某某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焦作市力源网吧服务部。原告康某与被告卫某某原为姻亲关系,康某原为梁和平女婿,卫某某是梁和平外甥。2001年1月14日,梁和平家庭做生意接手网吧,以卫某某名义同赵某某达成意见,赵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网吧转让给卫某某经营,原告康某与被告卫某某一同将转让款支付给了赵某某,原告书写了收据,赵某某在收据上签名。2001年7月该网吧工商登记业主更名为卫某某,由梁和平在网吧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康某做为家庭成员多次到过该网吧,在网吧工作人员名单中也有原告康某的名字。2007年8月该网吧由工商个体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为卫某某个人独资,负责人为卫某某。但实际仍为梁和平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康某未参与经营和分红。2009年3月,该网吧变更为由梁和平个人独资,负责人为梁和平。2008年,康某夫妇因为个人矛盾离婚诉讼到山阳区法院,康某在提交答辩状时写明“原告做为上门女婿,不辞辛劳的配合家庭做生意,包括接手力源网吧和新科网吧”,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对力源网吧提出主张。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力源网吧主张权利,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主张原、被告系合伙经营焦作市山阳区力源网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双方系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网吧转让过程中存在有实际出资,也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此外,在力源网吧营业的近10年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网吧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及利润分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该网吧客观实际一直由梁和平(现在的出资人、负责人)负责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力源网吧50%的份额,以及被告支付网吧经营利润x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