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湛河区X路X-X号。
负责人陈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郏县支公司。一般代理
原告蔡某某、李某某、叶某甲、叶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李某某、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等四人诉称,2004年经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红动员,李某某在征得蔡某静同意的情况下,在2004年2月21日为蔡某静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交纳保费1000元,最后一次的交费日期为2010年1月6日。2010年6月18日蔡某静因病死亡。2010年6月份,我们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理赔所需的所有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申请支付保险金额x.99元。保险公司始终没有答复,在2010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下达了《拒付通知书》,理由为不应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x.99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投保时已有疾病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在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红的动员下,原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女蔡某静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在人寿保险投保书告知事项栏第6项病史询问中,“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疾病……H、系统性红斑狼疮……”填写为“否”。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处,李某某、蔡某静亲笔签字确认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某和告知均完整、真实。2004年2月11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李某芹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李某某,被保险人为蔡某静,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2月21日;康宁终身保险金额为x.33X3;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2月20日;保险费为1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05年2月21日,交费期满日为2005年2月20日;保险费为150元。此保险合同签订后,2004年至2010年期间,李某某一直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
2004年2月12日至2月23日期间,蔡某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就诊,在住院志中载明,“现病史:6月前无诱因出现面部红斑……,在当地以‘皮肤病’给予外涂药物,症状稍减轻……”。后被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2010年6月18日,被保险人蔡某静因病死亡,之后,四原告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不应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某为其女蔡某静投保时,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对蔡某静进行体检,人寿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针对人寿保险投保书中告知事项的内容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详细的说明及解释。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缴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拒付通知书,等有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约向受益人即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应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基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科学性、格式性,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须以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在此种情形下造成投保人李某某不知履行告知义务且不能履行告知内容的责任在人寿保险公司,李某某不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2、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是否患有疾病、患有何种疾病这一重要事实的判断,纯属医学知识,故必须由体检医师对被保险人进行精细的诊断,而在本案中,李某某为其女蔡某静投保时,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对蔡某静进行体检,而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中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不知道蔡某静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误认为是皮肤病,经过医院的诊断后才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所以,对于自己无法判断的医学知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后果也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李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按此约定,原告的基本保额为x.33元,按三倍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蔡某静身故赔偿金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等四人保险金x.99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