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x。
监护人丰xx、计xx。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x、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装载机降落铲斗时压住丰xx,致丰xx死亡。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李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本案的发生属于纯粹的意外事件。受害人在正在施工的工地睡觉且用凉席遮盖,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后,被告人家属通过车主给受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其赔偿数额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受害人家属不讲诚信,不遵守协议再次起诉,应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舞钢公司第二服务区施工工地驾驶装载机向作业地点行进时,给对面驶来的拉土车让路,靠路边后降落铲斗时压住在路边睡觉的丰xx,致丰xx死亡。事发后,李某的雇主陈xx与死者丰xx的父亲丰xx、母亲计xx、妻子邢xx签订了先行赔偿协议,由陈xx先行赔偿丰xx、计xx、邢xx、丰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整。丰xx、计xx、邢xx不再向陈xx及司机和钢铁公司三和盛公司追究任何责任。此项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x、计xx、丰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李某的雇主陈xx先行赔付的贰拾伍万元(x)外,由李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x、计xx、丰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元整(x),此款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陈xx、张xx、杨xx、夏xx、孙xx、杨xx、张xx、李x、高xx、郭xx、丰xx、邢xx证言,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管局关于没有查询到李某办理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证明,平顶山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未给李某办理过装载机操作证,也未曾为其进行装载机操作证的复审的证明,丰xx死亡报告单,陈xx与丰xx、计xx、邢xx订立的先行赔偿协议,丰xx、计xx、丰xx的户籍证明及丰xx、计xx、邢xx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衡阳市职业安全健康信息查询:主要证实李某办理过铲车操作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