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赵志刚,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载货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故发生。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该事故经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车载货属超宽、超高、超长,且驾驶证逾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出事故时所保车辆在承保期间。原告柴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260元;4、残疾赔偿金x.84元;5、误工费19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下余部分予以放弃。
原告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5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花费x.68元。
3、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3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柴某受伤后构成4级伤残。
4、原告柴某与张连红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张连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柴某与陈某某所签订的雇佣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柴某在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5、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摩托车定额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出险时尚在承保期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柴某的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可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而对舞阳县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有异议,被保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所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为复印件,不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申请做出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房主没有到庭作证,没有房产的相关证据,仅凭租房协议而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只有举证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或按驾驶人员的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过期,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4时35分,原告柴某驾车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柴某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花费医疗费2465.67元;2009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29日,原告柴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予以救治,共支付医疗费x.01元。原告柴某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有关原告柴某所驾车辆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已被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在本案被告刘某某起诉本案原告柴某交通事故赔偿中,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舞阳县人民法院的该判决现已生效。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出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舞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采纳。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认定被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柴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损失有:1、医疗费5元+2460.67元+206.70元+68元+x.31元为x.68元。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柴某所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x.31元)为复印件,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因该住院收费单据虽为复印件,但在复印件上加盖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眼科二病区及财务专用章的印鉴,结合原告柴某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综合考虑,应认定该费用属实际支出,对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为780元。3、营养费10元/天×26天为26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柴某在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所做,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庭审中已告知异议人,可在休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并为其指定了申请鉴定期间,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逾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柴某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有关原告柴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切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柴某为此所举证据存在瑕疵,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柴某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对原告柴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20年×70%为x.30元。5、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152天为2001.8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柴某只主张误工费1976元,应以其主张为准。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六项,共计x.98元。豫x号载货三轮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辩称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过期,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对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对该处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3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两项合计x.3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柴某负担41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