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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镇粟屯。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出售电池两组,单价为每组X元,合计1100元。经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催要,王某某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支付价款。本案中永能公司向王某某出售电池,王某某为永能公司出具收到条,并在收到条中注明了价款,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某某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格向永能公司支付价款。故永能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电池款11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能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以永能公司出售给自己的电池系假冒产品相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支付电池款1100元整;二、驳回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与永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王某某收到的两组电池不是其要求送货的,而是销售人员主动送来推销的,该销售人员并未表示与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且与销售员约定由王某某对电池进行测试,若符合要求再商谈购买,但经测试不符合约定要求,应依约退回,而不应支付货款。二、永能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王某某未对条上所载电池付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永能电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人员是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向其送的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电池X组×550元,合计1100元。”

本院认为:永能公司以其所持有的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主张权利,可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某某应当基于上述事实支付所欠货款1100元。王某某的上诉称收到条不能证明货款未付及电池经测试后不符合使用要求,主张应退还货物,不应支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已经付清,且该辩称理由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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