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女,出生时间及职业不详,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1。
被上诉(原审原告):杨忠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涪陵区X乡X村X组。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杨忠芬债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范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范某某、秦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成及秦某乙、杨忠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志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范某某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石忠高速公路B4合同段基础工程,并雇请二原告在该工地务工。2008年1月31日,被告秦某甲以范某某的名义给原告秦某乙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秦某乙在中铁二十局四标段工资5640元”。江洋以范某某的名义给原告杨忠芬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忠芬在中铁二十局四标段务工工资1490元”,该欠条由秦某甲代范某某签名。两张欠条均由范某某按指印(范某某否认指印系其所捺,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申请鉴定)。此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工资。二原告曾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后因漏列秦某甲为被告而撤回起诉。
另查明,范某某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石忠高速路B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范某某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
秦某乙、杨忠芬诉称:被告范某某于2005年在中铁二十局B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了土方四水的全部施工项目。由于范某某严重不守信用,恶意拖欠民工工资,于2008年2月被工程发包方清退出场。2008年1月31日在石柱县三利宾馆,由于范某某不识字,由当时在场的范某某之妻秦某甲(也是范某某的出纳)给原告秦某乙出具了一张5640元的欠条,同时由在场的江洋(范某某的外侄)给原告杨忠芬出具了一张1490元的欠条。两张欠条均由秦某甲代范某某签名,并由范某某本人加按指印。但此后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等农民工被迫于2008年3月联名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由于未将秦某甲列为被告而撤诉后重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秦某乙工资5640元,杨忠芬工资149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范某某、秦某甲辩称:范某某没有出具欠条,也没有捺指印。秦某甲不能代表范某某出具欠条,范某某不予追认。江洋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无关。被告欠原告的钱是因为中铁二十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款项所致,因此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石忠高速路B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取完全部工程款。被告系原告的实际用工人,且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要求追加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同样的请求已被(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对二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范某某、秦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秦某乙工资5640元,支付所欠原告杨忠芬工资14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秦某乙、杨忠芬在上诉人处务工是事实,但其工资未进行结算,上诉人实际欠秦某乙、杨忠芬多少工资,需要进行结算。对于秦某甲给秦某乙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不予追认,秦某甲虽是上诉人的妻子,但是上诉人在外包工程的行为,不是家庭的琐事,不属家事代理的范某,秦某甲不能当然行使代理权。而江洋给杨忠芬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追认该行为。2、秦某乙、杨忠芬称欠条上的手印系上诉人所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官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其程序违法。一审法官对该鉴定事项的释明违反了举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在秦某乙、杨忠芬而不是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当庭对该释明提出了异议,一审法官未理睬上诉人的异议。3、一审认定秦某甲是上诉人的出纳,没有证据支持。在诉讼中,秦某乙、杨忠芬都没有提出该主张,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石忠高速路B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在庭审中,秦某乙、杨忠芬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而(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正在申请再审。5、秦某乙已领取了2000元,有领条为证,而一审法院未将其扣除。
秦某乙、杨忠芬答辩称:1、工资是进行结算的。在结算后,秦某甲给秦某乙出具欠条,江洋给杨忠芬出具欠条,并由范某某按印。2、关于秦某乙已领取2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现在二审提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3、上诉人对欠条上的手印有异议,但在一审中又拒绝了鉴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一审并没有认定秦某甲是范某某的出纳,只是上诉人在庭审中自己有陈述。5、工程结算问题,依(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证。
二审中,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领条一张(复印件),以证明秦某乙在2007年9月11日已领取了2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领条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是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领条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范某某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申请对欠条中的捺印进行鉴定。因范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到本院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鉴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范某某作为雇主,雇佣秦某乙、杨忠芬为其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雇佣人有请求雇主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雇主有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义务。范某某在秦某乙、杨忠芬务工后,未能按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就向秦某乙、杨忠芬二人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范某某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虽然欠条并非范某某亲自书写,但是范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捺印,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范某某主张对秦某乙、杨忠芬的工资未进行结算,不知道应付工资数额。该理由不能成立,范某某给秦某乙、杨忠芬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对工资的结算。所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