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务农,住(略)。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邹井荣,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卫生院,地址:江津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刘某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邹井荣,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卫生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刘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30日前原告刘某多次到被告处作产前优生健康检查,每次检查费30元(院方未出具收费票据),均告知其正常。临产前的2009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检查胎儿是否正常,经被告检查告知原告刘某羊水多,卵巢囊肿待排外,告知胎儿正常。2009年1月30日原告刘某到被告处作剖腹产术,被告为原告刘某作术前检查,未发现胎儿有异样,B超诊断卵巢囊肿,经手术产下一女婴,臀部有一24cm×16cm×10cm重约七市斤的畸胎瘤。当日经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做切除术,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x.51元。院方出院记录婴儿的肿瘤随时都有复发的可能,还需继续治疗,被告属误诊有重大过错,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为其女儿廖某翼做手术花去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51元,退还手术费185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1元。廖某翼的伤残赔偿费待鉴定后计算。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卫生院辩称:原告刘某称2009年1月30日前多次到被告处作产前优生健康检查等不是事实。经查正,原告刘某临产前于2009年1月19日在本院的第二门诊部仅作过一次B超检查,报告为晚孕,盆腔内囊性占位,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刘某及胎儿的病情,没有对被告构成侵权。其二,2009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刘某实施剖腹手术是正确的,原告刘某具有手术指征,手术过程规范,无任何过错。其三,胎儿臀部的畸胎瘤是自身病变引起,而且被告在为原告刘某做剖腹产手术时,完整地、成功地将胎儿和畸胎瘤从子宫剥离,为顺利切除畸胎瘤创造了条件。综上,被告为原告刘某实施B超检查诊断无误,并未误诊,实施剖腹产术,符合医疗规范,医疗行为无任何过错,而且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9日原告刘某到被告的第二门诊部作孕妇身体和胎儿是否正常的B超检查。检查报告为“8月+孕,羊水多,卵巢囊肿待排”。2009年1月30日原告刘某到被告处作剖腹产手术,术前检查:原告刘某妊娠39+2周G2P1枕左位临产,伴腹痛一次,被告按照手术规范的要求对原告刘某实施剖腹产手术,将胎儿廖某翼及其臀部上的畸胎瘤取出。手术规范、无过错。同时,二原告将廖某翼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手术切除畸胎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分歧较大,由被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经该所邀请重庆市临床医疗专家及法医学专家会诊讨论,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无证据证实刘某之子出生时畸形与江津区X镇卫生院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产生鉴定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刘某、廖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新生儿照片,2009年1月19日B超报告单,江津区X镇卫生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病历,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刘某剖腹手术病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8月+孕到被告处检查后并实施剖腹产手术,被告为此为原告刘某提供了医疗服务,从而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在向原告刘某的医疗服务过程中,被告操作规范,实施得当,被告无过错行为。原告称被告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刘某之子出生时的畸形与被告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称被告在为其实施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鉴定费实行谁申请谁预缴,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该鉴定应当由二原告负担。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应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刘某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81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281元,由原告廖某某、刘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在鉴定时被告已预付给鉴定机构,原告廖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市江津区X镇卫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清楷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