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