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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与被上诉人林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5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59岁。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某丁之子林某洪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之女林某丙,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林某甲收取了原告支付聘金人民币x元,双方支付聘金及聘物有婚约一份为凭。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在莆田市秀屿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0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聘金人民币x元及金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聘礼人民币1000元及金戒指二枚。案经审理,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收取了原告林某丁支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无异议,且有原告出具的婚约一份为凭,事实清楚,本院给予确认。原告之子林某洪与被告之子林某丙结婚后至离婚时间为二年零四个月,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甲及林某乙返还聘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聘金,不尽合理,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按60%予以返还。对于聘金以外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属聘金的范围,其请求返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丁聘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林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5元,由原告林某丁负担人民币187.5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人民币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子女的婚姻情况: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约二年四个月;上诉人陪嫁一辆摩托车、盘一担及毛毯一张,并办了酒席,其中摩托车、盘一担及毛毯协议离婚后均留在被上诉人家,酒席花费三千多元均由二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共计支出x余元。林某洪与林某丙协议离婚时确认没有债务,也没有关于返还聘金的要求;2、原审判决返还聘金是违法的;3、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四、原审原告林某丁的主体不适格;5、聘金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审没有追加被上诉人的妻子作为共同原告,违背程序;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林某丁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对出庭的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3、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与林某洪之间没有存在父子关系,被上诉人有户口本可以作为证据加以证明;4、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短暂,没有共同财产;5、被上诉人在林某丙与林某洪离婚的时候,就已经向上诉人提出了返还聘金的问题。但是上诉人对此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再返还聘金黄某折价款8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有遗漏,上诉人陪嫁一辆摩托车、盘一担及毛毯一张,并办了酒席,其中摩托车、盘一担及毛毯协议离婚后均留在被上诉人家,酒席花费三千多元均由二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共计支出x余元。有确认摩托车、盘、办酒席,但是办酒席所花费多少数额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林某丁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有遗漏,对被上诉人花费于办酒席的数额没有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收取被上诉人林某丁聘金人民币2.2万元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林某丁出具的婚约一纸为凭。因被上诉人林某丁之子林某洪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之女林某丙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年零四个月且导致被上诉人林某丁生活困难。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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