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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矛盾。2010年6月3日7时许,李某甲携带一把菜刀到中原油田第五社区X街与汪某某说理,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汪某某各拿一把菜刀互砍,致汪某某左颞部砍伤、右手食指砍断。当日7时40分许,李某甲到中原油田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投案。汪某某左颞部及右手损伤均构成轻伤,右手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经调解,李某甲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某、寇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汪某某伤情照片及伤情诊断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中原油田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甲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甲积极赔偿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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