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XX,男,34岁。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XX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XX及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党XX在担任镇平县公安局通讯科副科长并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为19个基层派出所安装视频会议系统终端设备的职务之便,通过欺骗手段,套取公款x元,除因公开支x元,余款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党XX已退出赃款,并揭发了他人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记帐凭证、任职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党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公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不准确,被告人对上交给公安局的5700元没有占有的主观意图,应从贪污款项中扣除。(二)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有立功表现;2、认罪态度较好;3、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4、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市、县公安机关表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党XX在担任镇平县公安局通讯科副科长并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为19个基层派出所安装视频会议系统终端设备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公款x元,除因公开支x元外,余款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党XX已退出全部赃款,并揭发了他人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党XX供述及辩解,证人周××、贾×、李××、刘××、冯××、王×、田××、侯××等证言,记帐凭证及有关手续,县公安局关于派出所建视频会议系统的紧急通知,折本,立功证明,收款收据,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公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上交给公安局的5700元没有占有的主观意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党XX在最初接受公安局纪委调查时一直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同科室人员也不知道设有“小金库”,后向局纪委上交的5700元是在案发之后、系退赃行为,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人员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