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为(略),辽宁省大连市X区城建局园林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谢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兄。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马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易黎虹,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欲将一批大竹扫把(数量9380把)从桃江运往辽宁省大连市销售,故委托被告刘某经营的朝阳货运信息中心介绍适宜的车辆运送。刘某接受委托后,介绍被告马某驾驶的辽x货车运送。根据刘某与马某的协议约定,中介方负责货物运输前的装车事宜,调动配货。之后,在运输途中,由于货物超某、超某,经过一收费站时,把收费站的硬件设施刮坏,从而导致承运方被罚,为此,被告马某装着整车货物不送达目的地,私自在途处理了,从而导致原告的货物全部灭失,与他人的合同因没依约及时送到被全部解除,所交的x元履约的保证金被扣,20多万元的可得利益化为虚有。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履约保证金损失x元,可得利益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完全不符。2011年3月26日,我接到一名叫刘某阳打来的电话,要我调一辆车运扫把,我通过天骄货运网从长沙调来了马某的车,根据刘某阳要求,由马某直接与供货人包某联系装货,以后的情况我一概不知。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更没有参与运输,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我有一台辽x号自载货运车辆,常年在祖国各地给货主运货。2011年3月我在益阳等待货源,3月26日经刘某从中介绍了货主包协和的货源,我与刘某签订了《湖南省益阳市朝阳货运信息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书》,并付给刘某信息费400元。同日,我将车开到包协和指定的地点桃江县装了近x把竹扫把,装车中我提出货物超某、超某、超某,要求重装,包协和不同意,并对我进行威胁,我只好运走货物。车还没出桃江县,经过第一个收费站时车被截,理由就是装货超某、超某、超某,将收费站的硬件设施刮坏,我当即交了罚款并给予经济赔偿。之后,每到收费站,都会因三超某截住,然后交罚款,一路上我交罚款x元。我将车开到家后给包协和打电话,要他尽快来我这里解决问题,包协和置之不理,近x把竹扫把在车上放了15天后,我租了一个大库房,将扫把存放在那里,目前一把也不少。我与刘某签合同时,我不认识原告,责任应由包协和与中介人刘某负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欲将一批竹扫把从桃江运往辽宁大连销售。原告委托他人电话联系到被告刘某经营的益阳市朝阳货运中心介绍适宜的车辆运送。被告刘某接受委托后,介绍被告马某驾驶的辽x货车运送,并于2011年3月26日与马某签订了《益阳市朝阳货运信息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货物由承运方从桃江县X镇安全运抵目的地辽宁省大连市,全程运杂费x元,其货物装卸捆扎及特殊运输由委托人负责,中介方只负责货物运输前的装车事宜,调车配发,发车后,不承担任何风险、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向被告刘某支付信息费300元。同日,被告马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桃江县X镇装运大竹扫把9380把。27日,被告马某收取原告预付运费7000元。之后,被告马某以所运货物装货超某、超某、超某,在运输途中,多次将收费站的硬件和软件设施不同程度的刮坏而遭到罚款赔款为由,拒绝将货物送达目的地。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刘某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即与被告马某联系货物运输事宜,被告马某表示同意,并向被告刘某支付了信息费,同时收取了原告预支的运费,故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马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给收货人。被告马某作为承运人,应具有安全交通运输的基本常识,在装货后发现有安全隐患,应采取安全措施或拒绝运输,故被告马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马某承运的货物现未遭毁损、灭失,故被告马某应将承运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被告刘某接受原告委托后,为原告联系介绍承运人,但未实际参与货物运输,被告刘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履约保证金损失与可得到利益损失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调查核实,其证据不充分,且损失尚未确定,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运的大竹扫把9380把送到原告谢某指定的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
二、驳回原告谢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红
审判员沈明惠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