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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东莞市长安任强机电经营部负责人。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

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佑群独任审判。书记员贺海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12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共采购价值x元的货物,至今除支付了3200元外,仍有x元未某付,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某,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发生业务往来,并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月22日(两次)、3月11日、4月21日、6月25日、8月12日六次签订由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被告向原告订购曝光灯等,在上述订单上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和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名称、规某、数量、单价、分别送货给被告,被告的经办人均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到2010年8月12日止,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七次业务往来,共计货款x元,因被告未某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仅于2010年11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3200元,余款x元至今未某,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某反法律规某,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实,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诉讼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在一审中对上述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益阳市博瑞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佑群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贺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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