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代理人薛某乙、郭绍辉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称房屋是他的,有房产证和土地证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房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下余房款,被告一直推诿,并不给原告房产证和土地所有权证。2010年原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原告所购房屋并不属被告所有,无奈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实际房主李某林、李某娟夫妻已达成协议,原告又以x元的价格购买此房,因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重新购房差价款8000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首先,我没有欺骗原告,当时买房时他没有钱只给了x元,还欠8000元房款至今未付,当时我和原告关系不错,都是邻居,我并没有欺骗他,这个房子是我哥的,原告当时如果把房款给我完了,我就把房款转给我哥,事情也不会拖到今天了,原告是从我手中买的房子,原告要求退还房款,但他必须把房子退给我,我再给李某娟。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由被告的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2000年5月28日先付订金6000元,于2001年2月20日又付给被告房款x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付清房款时,甲方向乙方交出房地产手续,但原告下余8000元的房价款至今没有付清,被告也没有将房屋的相关手续给付原告。2010年双方所交易的房子的实际房主李某林、李某娟(被告的哥、嫂)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以原告所购买的房子所有权为自己所有,要求原告交付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又以x元的价格重新从李某林、李某娟手中购买了该房子。并经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该将属他人所有的房产卖于原告,其行为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争议的房产已经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订金和房价款x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没有审查被告是否属房屋所有权人,在没有见到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并且原告在长达十年内住进房屋也没有按协议付清房款,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房价款的利息及赔偿重新买房的差价款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房价款x元退给原告,原告应将房屋退给自己的辩解,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已重新从房屋所有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因为该房屋并不属被告所有,所以被告要求退款后将房屋退给自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薛某甲订金和房价款x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80元,由原告薛某甲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