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到栾川县X镇X村找赵XX、王XX(均已少管处理)玩耍时,三人密谋到黄某砭村委办公楼行窃,密谋后于当晚2时许,三人从该村办公楼后的一棵大树爬上二楼,当三人到一楼办公室时,发现室内有一台方正牌N300型电脑,他们就用塑料卡将门锁投开,入室将电脑主机、键盘、19寸液晶显示器全部盗走,后运往洛阳关林赵某家,几天后以2000元价格卖给当地的黄XX(在逃),赵XX、王XX各分得赃款300元,余款全由赵某挥霍。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