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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中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句容市支行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8-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苏经终字第16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句容支行(简称句容支行),住所地在句容市X镇X路X-X号。

负责人王某某,句容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句容中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一峰,镇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句容市支行(简称句容建行),住所地在句容市X路。

负责人戴某某,句容建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镇江市建行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项某,句容建行职员。

上诉人句容中行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镇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句容中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毛一峰、句容建行委托代理人唐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7日,江苏省句容电磁线总厂(以下简称电磁线总厂)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承兑申请人南京电力变压器厂,开户银行江浦中行;收款人电磁线总厂,开户银行句容建行,帐号(略);金额80万元,汇票到期日1997年10月7日。汇票右上角盖有“不得转让”字样印章。同年4月8日,电磁线总厂将上述汇票交给句容建行,并与之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电磁线总厂将该汇票质押给句容建行,作为其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6月30日的一笔200万贷款质押担保。由于该汇票的承兑银行为中国银行,当日,句容建行即将汇票交给句容中行交换员张克成,委托:句容中行进行验票。句容中行取得该汇票价,以电磁线总厂欠其贷款未还为由扣压了该汇票。此间,句容建行多次向句容中行索要其所交验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句容中行一直未能返还。1997年10月5日,句容建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句容中行立即返还所扣压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1997年10月7日,江浦中行向句容中行兑付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电磁线总厂获取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其开设在句容建行的帐号,将该汇票交付给句容建行,并在句容建行签订质押合同,这一行为表明:电磁线总厂有以该汇票票据权利的实现来清偿其所欠句容建行的到期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句容建行表示接受。这一民事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句容中行的压票行为妨碍了电磁线总厂自由行使其票据行为,同时也妨碍了句容建行实现其到期债权,这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句容中行主张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律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句容建行请求返还被扣压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现已超过该汇票的承兑期且已被兑付,故不再判令句容中行返还该票据。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句容中行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据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与江浦中行进行结算所得的80万元划入电磁线总厂开设在句容建行的(略)帐户。二、句容中行给付句容建行经济赔偿金(略)元(计算到1998年1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句容中行承担。

句容中行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句容建行与电磁线总厂之间不存在票据质押事实,质押合同不能成立;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系电磁线总厂,而非句容建行,句容建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电磁线总厂拒不归还所欠句容中行的借款,而将进帐资金汇入句容建行的帐户,逃避句容中行的监督,句容中行将汇票兑付款项某抵其欠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句容建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句容建行在占有电磁线总厂交付其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间,将汇票交给句容中行,其意思表示仅为委托验票。句容中行接受句容建行的委托,应当在对该票据审验后,将票据返还给句容建行。但句容中行在收到该汇票价,以其与汇票的收款人电磁线总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扣压了该票据,不予返还,并在汇票到期后自行向付款人办理兑付,获取了汇票金额,构成对句容建行权益的侵害。句容建行要求句容中行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句容中行办理了付款,不能返还原物,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句容中行将该汇票的兑付款划入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及帐户并无不当。句容中行主张质押事实不存在,质押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句容中行主张电磁线总厂欠其贷款,扣压兑付银行承兑汇票是用来冲抵电磁线总厂欠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句容中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培元

代理审判员刘珍

代理审判员刘嗣寰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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