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寺沟镇X村六组村民,家住(略)。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增明、代检察员苏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和刘龙、李魏、李文祥、李鹏徽、欧阳得志等人在(略)e网情深网吧上网时,发现同时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有钱,将张某某叫到网吧的厕所内。刘龙从厕所内用手拉住门,被告人杨某向张某某要钱。张某某给了杨某20元,杨某张某某还有钱,便继续索要。张某某不给,杨某随即在张某某头部打了一拳,从张某某身上掏走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某等逃离现场。杨某给了李魏等几人100元,420元自己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龙、欧阳得志、李文祥、李鹏徽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威逼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人能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玉超
审判员吴义权
人民陪审员赵文国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