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32岁。
被告刘某,女,32岁。
贾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自2007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原告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至今又一年有余,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女儿贾××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自2006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7年5月开始分居。2009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3日,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
另查,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有:“2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部、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两人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有余。致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贾××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刘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2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部、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